職務發明專利申請在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有效合同優先(附案例)
案例:
姚某于1998年與他人合資成立A公司,姚某提供本人專利及技術并負責新產品開發。
2001年,姚某個人申請了名稱為“一種帶中藥蒸汽產生裝置的洗浴設備”的實用新型專利,并于2002年獲得授權。
2004年,姚某與A公司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協議》,該協議認可姚某是該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姚某同意A公司使用該專利技術用以開發可以自動煎中藥的足浴盆產品,協議還約定“在該專利的基礎上一切擴展、涵蓋的專利權歸姚某所有”。
2005年,姚某又申請了“一種液體制取方法和裝置”的發明專利并獲得授權。經查明,該發明專利的技術方案涵蓋并擴展了上述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
A公司認為,姚某作為公司的總工程師,分管技術研發等工作,該發明專利應屬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其專利權應當歸A公司所有;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依法不允許通過訂立合同的方式約定歸屬,《專利實施許可協議》中的約定違反了法律,應當認定無效。
分析與評述:
在專利權屬糾紛的調解中應當遵從合同優先的原則,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按照合同約定確定權屬。
該案中,姚某作為A公司的技術負責人,其工作職責是研發、設計足浴盆產品,因此涉案發明專利是其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屬于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但是,因雙方通過合同,對在涉案實用新型專利基礎上的改進專利權的歸屬進行了約定,在合同真實有效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專利實施許可協議》來認定爭議專利的權屬,涉案發明專利的專利權應歸姚某所有。
對于A公司所提出的“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依法不允許通過訂立合同的方式約定歸屬”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按照《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的字面含義,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應當限于“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情形,對于“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不適用《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即“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只能作為職務發明創造歸屬于單位所有,不能通過合同進行約定;如果對這種類型的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也允許約定的話,不僅有可能擾亂單位內部的管理秩序,影響單位組織創新的積極性,還有可能導致國有資產的流失。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鑒于參與市場競爭的主體復雜多樣,企業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調動職工的創新積極性,單位與發明人或設計人之間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對“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作出約定并不損害社會及他人利益,如果將這種約定均認定無效的話,有悖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綜上,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本質是還是一種民事權利,對《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的理解不應僅限于其字面含義,當事人在不損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情況下,基于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對自身民事權利進行處置應當予以尊重。在單位與發明人或設計人訂立了合同,就其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約定歸屬的情況下,只要合同真實、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論其中約定的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還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約定內容都應當被允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遵從合同約定確定權利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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