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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商標注冊審核 究竟要整體對比 還是主要部分對比?|商標資訊

專利代理 咨詢電話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發布時間:2020-08-06 22:44:30

 
在判斷商標標志近似時,尤其是對組合商標之間的對比,有些案例會認為應該進行整體對比,有些案例會認為應該進行主要部分對比,加上說理部分不足的情況下,導致商標權利人無所適從。
 
究竟有哪些客觀因素影響著整體對比還是主要部分對比的選擇?
 
一、近似部分非主要識別部分且本身有區別
 
(一)以下案例中,由于近似部分在組合商標中非主要識別部分,且本身構圖有差異,并位于右側,比例較小,最終整體有區別。
 
通常情況下,相關商標的構成要素整體上構成近似的,可以認定為近似商標。
 
本案中,申請商標是由大象圖形和文字SCHMITZCARGOBULLTheTrailCompany.組成的組合商標,其中大象圖形位于商標右上側,大約占整個商標的四分之一,文字部分居于左側,大約占整個商標的四分之三。
 
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三均為大象圖形商標,大象呈平穩行走姿態。
 
申請商標為組合商標,而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三為圖形商標,二者在整體構成、外觀、視覺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
 
因此,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三分別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顯屬不當。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決定中認定申請商標中的大象圖形為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標志之一與引證商標二、三圖形在構圖、視覺效果等方面近似。
 
但是對于為何將申請商標中的大象圖形認定為顯著識別的標志沒有說明理由。
 
(二)以下案例中,由于近似部分在組合商標中非主要識別部分,且文字構成不同,最終整體有區別。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第00900號申請商標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三本案中,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相比較,引證商標一是由文字部分“維斯盾”和英文字母“DAVSCHID”以及美術體的“WSD”組成,其中,美術體的“WSD”在整體標識中更為顯著,使得兩商標在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能夠區分,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相比較,引證商標二是由文字部分“維爾盾”和漢語拼音大寫字母“WEIERDUN”以及一美術圖形組成,其中,“WEIERDUN”和該美術圖形組合在一起,形成了一個完整的部分,在整體標識中更為顯著,使得兩商標在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能夠區分,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相比較,二者在文字構成上有一定區別,使得兩商標在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能夠區分,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二、近似部分為主要識別部分但無固定含義
 
(一)以下案例中,由于近似部分雖主要識別部分,但無固定含義,且具體指向與引證商標整體有區別。
 
北京高院二審申請商標第17類引證商標    商標標志的保護與使用以整體為原則,不能割裂為單個構成要素進行保護。
 
由于某些商標的組成要素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或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點,規定了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描述上述內容的要素,但是不能當然地認為相關公眾并不會將上述內容的要素作為注冊商標的組成部分,在進行商標近似判斷時對此一概不予考慮。
 
申請商標為“MATERIA”外文字母商標,沒有固定含義,且為馬特里亞公司的企業英文名稱。
 
引證商標為“GN”、“MATERIALS”及圖形組合商標,其中“MATERIALS”可以翻譯成中文“原料、素材”含義,該商標權利人已放棄對“MATERIALS”部分的專用權。
 
“GN”及圖形部分在引證商標中所占比例較大,整體視覺效果顯著。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相比,在文字、讀音、含義及整體結構等方面均差異較大,未構成近似商標標志。
 
(二)以下案例中,由于近似部分雖主要識別部分,但由于對英文識別能力、整體設計、顏色指定,所以商標整體有區別。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申請商標引證商標四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準。
 
本案中,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四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為計算機相關商品,故在判斷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時應以計算機相關商品的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為準。
 
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均為外文商標,引證商標四為漢字與外文商標,對于計算機相關商品的消費者而言,其對于外文的音、形、義有一定的識別能力,不會僅因為部分字母的重合而產生混淆誤認。
 
綜上,訴爭商標與四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不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來源于同一主體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聯系,不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故不構成近似商標。
 
小結:
 
雖然商標標志的近似只是作為商標混淆性近似判斷的一方面,但是商標標志作為相關公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初始部分,在論證最終的混淆性近似過程中有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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